桃園市原住民族租金補貼作業要點

  1. 桃園市政府為照顧本市原住民族,協助本市經濟弱勢原住民族人租用住宅,特訂定本要點。
  2.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執行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以下簡稱住宅處)。
  3.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1. 家庭成員:
      1. 申請人。
      2. 申請人之配偶。
      3. 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未成年子女。
      4. 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2. 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1. 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住宅,或所持有之自有住宅距離租屋地三十公里以上。
      2. 家庭成員持有共有住宅且持分合計非全部。
      3. 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4. 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住宅處認定。
  4. 住宅處應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
    1. 申請資格、受理期間及方式等。
    2. 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3. 審查機關或單位,並註明地址及聯絡電話。
    4. 其他必要事項。
  5. 申請人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1. 設籍本市之原住民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已成年。
      2. 未成年已結婚。
      3. 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2. 承租本市房屋。
    3. 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本市公布最新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三倍。
    4. 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6.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本補貼:
    1. 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租賃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權人不明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2. 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為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社會住宅或其他住宅政策承租者。
    3. 申請人溢領其他住宅資源補貼款項未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未正常還款。
    4. 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資源補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為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社會住宅或其他住宅政策承租者,經切結接受本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等租金補助。
      2. 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資源補助,經切結取得本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住宅資源補助。
      3. 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家庭成員。
  7. 申請本補貼所承租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2. 不得為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3. 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4. 每月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5.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本補貼申請人。
    6. 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7. 同一租賃契約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申請二件以上者,住宅處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
  8. 申請本補貼應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住宅處提出申請:
    1. 申請書。
    2. 申請人及其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或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影本。
    3. 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非申請人時應另填切結書。
    4. 有效租約及相關文件:租賃契約影本內應包含所有條款,且記載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統一編號、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涵蓋本補貼核撥期間之租賃期限等資料;所載出租人非所有權人時,應併同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文件。申請時尚未租賃住宅者,免附,並應於核發本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補件。
    5. 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全戶最新年度年所得及財產證明資料。
    6. 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胎兒者,應檢附審查基準日前一個月內之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7. 其他經住宅處認有必要之文件。
  9. 住宅處受理審查程序如下:
    1. 申請文件經審查,資料不齊有誤或不符本要點規定者,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
    2. 受理申請案件後,經審查不符申請資格者,駁回其申請案件。
    3. 受理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於完成全部審查後一個月內,函發核准通知。
    前項資格審查,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條件及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
  10. 本補貼之金額每月最高新臺幣四千元,並以十二個月為限。如實際租金金額未達新臺幣四千元者,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
  11. 本補貼自申請日次年度一月份起,每月月底按月核撥款項至申請人或其切結指定之郵局帳戶。
  12. 本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或有出租人於本補貼期間屆滿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受補貼者應於租賃契約消滅後三個月內或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符合第七點及第八點第四款規定之新租賃契約,住宅處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
    2. 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補貼。
    3. 已撥及續撥租金補貼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13. 申請本補貼之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住宅處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之配偶,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申請人變更,未依限辦理變更申請人或無配偶者,應予駁回。
    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住宅處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資料所列之其他家庭成員,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辦理受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
    前項辦理受補貼者變更,應同時變更郵局帳戶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姓名;除變更後受補貼者年齡外,變更後之受補貼者及租賃之住宅應符合第五點及第七點規定。
  14. 申請人及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住宅處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本補貼之處分,如有溢領狀況應追繳已撥之租金補貼:
    1. 不符合第五點各款之規定。
    2. 有第六點規定之情形。
    3. 不符合第七點規定。
    4. 申請時尚未租賃住宅,未依第八點第四款規定辦理。
    5. 本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住宅。
    6. 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宅。
    7. 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十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8. 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未經住宅處依前點第二項規定變更受補貼者。
    9. 入住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10. 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11. 其他經住宅處查核與本要點規定不符之狀況。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住宅處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限,延長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本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正常還款,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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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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